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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2日   农历庚子(牛)年 三月初一
保险拒赔、拒担诉讼费?新规明确:保险公司不得拿合同条款当“挡箭牌”
2026-08-12 09:58:32          来源:龙山县融媒体中心 | 编辑:朱柯源 | 作者:田欣鑫 曹天宇 向明          浏览量:407

龙山县融媒体中心8月12日讯(通讯员  田欣鑫  曹天宇  向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少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事先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案件诉讼费,消极参与诉前调解、压低理赔标准,迫使受害群众起诉维权,既加重当事人维权负担,也大量占用司法资源。龙山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作出裁判,明确保险公司仅以合同条款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不予支持,引导保险机构主动协商理赔、前端化解矛盾。

基本案情:

2026年2月,樊某驾驶机动车行经龙山县洗洛镇红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伤行人姚某,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樊某驾驶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近亲属罗甲、罗乙、罗丙与樊某经龙山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樊某在保险理赔款项之外另行补偿家属16万元。后家属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两项抗辩:一是以樊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主张降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付标准,且拒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受害人家属认为保险公司未按照湖南省通常司法裁判标准履行理赔义务,怠于赔付,遂在法律援助律师协助下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各项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樊某承担。立案后,承办法官田代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保险公司坚持原有意见,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庭审中,保险公司仍坚持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49831.5元、死亡赔偿金26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16676.5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其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纠纷之所以进入诉讼程序,根源在于保险公司未按照湖南省通常司法裁判标准履行理赔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甲、罗乙、罗丙各项损失共计416676.5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就本案核心争议,重点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负担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保险格式合同无权通过内部约定排除法定诉讼费用分担规则,相关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司法裁判。

该规定是优化交通事故纠纷前端化解的重要制度抓手。一方面规范保险理赔行业行为,压实保险公司法定赔付主体责任;另一方面降低群众维权成本,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同时减少诉讼案件增量,提升基层矛盾化解效率。本案中保险公司本可在调解阶段足额理赔,却坚持不合理抗辩引发诉讼,最终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正是该司法精神的典型体现。倡议各保险公司组织工作人员专题学习新规,优化理赔协商流程;广大群众树立证据留存意识,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赔偿,共同推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源头化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编:朱柯源

一审:刘寒蓉

二审:周娇

三审:张军

来源:龙山县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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